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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基永昕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恒基永昕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恒基永昕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戴文良。上诉人宁波恒基永昕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348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处理案件的话,原告应为破产清算小组,而不是“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程序,由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奉化市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已经以(2012)杭建商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宁波恒基永昕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