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继忠与熊俊浦、水城县某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忠,六盘水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熊俊清,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原审原告六盘水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人张继忠与被上诉人熊俊清、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原审原告六盘水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继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贵B172**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19人)系原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由原告张继忠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内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等责任由张继忠自行负担。2011年1月20日,被告熊俊清驾驶被告某贷款公司所有的贵BD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明硐收费站往双水方向行驶,该车在行至双水诚信路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张继忠的司机何军驾驶的贵B17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俊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贷款公司对贵B172**号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了部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及材料费。但由于天气影响,贵B17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漆未补。之后,原告张继忠将该车送至修理厂补漆,产生材料及修理费1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B172**号车停运共计13天。在该车停运期间,原告张继忠向某客运公司缴纳的承包费、GPS流量及服务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熊俊清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某贷款公司的员工,且系上班期间发生事故。事故车辆贵BD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等。被告某贷款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理赔一事,于2011年11月29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已通过(2012)黔钟民商初字第3号判决书对此纠纷作出判决,其中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向某贷款公司支付贵B17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及材料费2795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本案庭审中,二原告均一致表示,此次事故没有给原告某客运公司造成损失,给承包人张继忠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必须明确以下问题: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存在,能否获得支持;2、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是被告熊俊清逆向行驶造成,被告熊俊清身为有合法证照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原告方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此事实有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02029201100200号》佐证,故被告熊俊清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继忠作为贵B172**号车的承包经营者,在发生事故时系该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庭审中,原告某客运公司自认此次事故未给其造成损失,给承包人张继忠造成了损失;由某客运公司出具且原告张继忠亦无异议的证明亦认可在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张继忠自行负担。因此,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系给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张继忠个人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向原告张继忠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某客运公司已自认无损失,则无赔偿请求权。被告熊俊清作为被告某贷款公司的员工,且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继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因在钟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黔钟民商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已经履行完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某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200元。在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已作阐述,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在案佐证,故本院对修理费1200元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进站费、例检费、保险费、承包费、GPS流量费。依据原告某客运公司出具的收条5张,上述损失已实际产生,被告方应予赔付,结合收条中的备注收费期间,停运期间的承包费、GPS流量、例检费等费用计算为:2700元÷6个月÷30天×13天+480元÷6个月÷30天×13天+300元÷6个月÷30天×13天+640元÷6个月÷30天×13天+1350元÷3个月÷30天×13天≈493元。(三)对于售票员工资、驾驶员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足以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售票员工资及驾驶员工资共130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车辆确系雇人驾驶,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确有误工费用产生,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车辆受损停运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按照停运期间的贵州省上一年度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34188元/年÷365天×13天≈1217.65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收入损失1989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足以证明产生19890元停运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收入损失1989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因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确因停运造成原告张继忠收入的减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停运收入损失,依据营运车辆月收入应缴税额的月核总营业额为计算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即200元/座×19座÷30天×13天=1646.67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00元+493元+1217.65元+1646.67元=4557.3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继忠经济损失人民币4557.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六盘水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继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其上诉的理由是:2009年7月上诉人与某客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公司中型客运车辆贵B172**号车承包,自承包之日起,车辆的一切费用及交通事宜均由上诉人负责,公司只收取承包费,该车每天从水城开往比德,从比德返回水城,又从水城到比德,每天跑3个单边,春运期间都多跑一个单边,该车座位19个,乘客座位17个,每个座位30元,所以该车每天在春运期间产生的费用是1530元。发生事故后,经相关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熊俊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张继忠无责任,该车停运13天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9890元,而一审只判赔偿上诉人交缴承包费和税费,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每天产生的费用1530元,13天共计19890元的损失应全部赔偿。二审中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忠提出应对其营运损失重新认定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是该车停运13天,每天营运收入为1530元,共计19890元,经查,张继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营运收入为1530元,根据(2001)六盘水市价非字第27号文件对本市各类营业性车辆营业额核定的18-30座中巴车每座月687.5元的收入进行计算,该车乘客座位17座,停运13天的营运收入应为687.50元/座×17座÷30天×13天=5064.5元,一审对该笔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已经支持张继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进站费、例检费、保险费、承包费、GPS流量费、售票员工资、驾驶员工资不应再重复计赔,上述费用中一审已经支持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水城县某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张继忠修理费1200元、营运损失5064.5元,合计6264.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继忠经济损失人民币4557.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被上诉人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继忠修理费、营运损失共计6264.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447元,由上诉人张继忠负担120元,由被上诉人水城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少旭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