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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梨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晓华、方丹、方长春、方双与张海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华,方丹,方长春,方双,张海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晓华,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喇嘛甸镇喇嘛甸村九组。身份证号:220322195603191589.委托代理人王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丹,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喇嘛甸镇喇嘛甸村九组。身份证号:220322198211181588.原告方长春,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喇嘛甸镇喇嘛甸村九组。身份证号:220322198502211572.原告方双,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喇嘛甸镇喇嘛甸村九组。身份证号:220322198502219267.被告张海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喇嘛甸镇喇嘛甸村九组。身份证号:220322197001061604.原告王晓华、方丹、方长春、方双诉被告张海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华、方丹、方长春、方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华、方丹、方长春、方双诉称:2006年方景深与被告张海成签定土地承包田转包合同(期限为2006年至2016年年末)将四原告及方景深共同经营的土地7.5亩转包给被告张海成使用,租金13000元。现由于2006年土地承包费较低,加之2010年方景深去世,四原告生活困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海成增加承包费。被告张海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原告王晓华丈夫方景深(已去世)与被告张海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景深将自家承包田7.5亩承包给被告张海成经营耕种。另查明原告方丹系原告王晓华长女,原告方双系王晓华次女,原告方长春系原告王晓华长子,四原告同方景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一个经营证书上共分得承包田7.5亩。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随着国家近几年陆续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导致粮价大幅度上涨,进而带动了土地转包价格随之增长,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继续履行原转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后果,而这种结果是由于国家政策政策重大调整等客观原因引发的,并不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原因造成的,虽然原告王晓华丈夫方景深与被告张海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0.75亩土地承包费价格约为13000÷10=1300.00元。2012年该土地承包直补款每公顷土地为1973.00元,而现在土地承包直补款每公顷土地已经接近2000元,造成土地承包费上涨。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惠农政策及现行土地转包价格,结合审判实践,应当对原、被告约定的转包费做合同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要求增加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定合同时对土地直补款没有约定,而原告一方一直在领取该地直补款,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费调整至每公顷每年4000元为宜。但应扣除原告每年应得的直补款1480元(按2012年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成从2013年开始至2016年给付原告王晓华、方丹、方长春、方双增加土地转包费880元[(0.75×4000-13000÷10-1480=220元)×4年=8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晓华25元,由被告张海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