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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96号被告人李吉靖、黄少锋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靖,黄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靖,曾用名李吉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少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锋、李吉靖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锋、李吉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少锋、李吉靖和同案人李其豪(另案处理)三人从东兴市东兴镇搭车去江平镇。三人到达江平中学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该校门口的一辆黄色“绿驹”牌电动车,三人遂趁没人注意时将该车偷走。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少锋、李吉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少锋、李吉靖的供述及同案人李其豪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苏甲、苏乙、陈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东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锋、李吉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少锋、李吉靖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5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