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巍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巍巍,曾用名郭小威。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巍巍犯诈骗罪(预备),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郭巍巍伙同“陈学林”(在逃,具体信息不详)预谋克隆商场购物卡进行诈骗,由被告人郭巍巍使用一张名为支某某的身份证前往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侯超市分公司团购部购买了2张面额为5000元和8张面额为100元的购物卡,并获得1张面额108元的返点卡,后交由“陈学林”依据卡片信息伪造了每张面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12张。随后,被告人郭巍巍电话联系多人回收此12张购物卡,其间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以9折的价格收购12张卡的协议,并约定先验卡后交易。同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巍巍携带12张伪造的购物卡前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的“茂业百货”商场,双方来到5楼会员中心处。会员中心工作人员在验卡过程中,发现该购物卡系伪造的克隆卡后,通知了被害人和商场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同行的女子邓某某当场报警,随即公安人员将告人郭巍巍挡获,并将12张伪造的购物卡等物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巍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出库清单”,被告人郭巍巍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郭巍巍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茂业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电脑截图,购物卡购卡申请表,前科调查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罪犯档案资料,(2005)鹿少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某、熊某、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巍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巍巍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购物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巍巍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巍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巍巍犯诈骗罪(预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巍巍电话联系被害人卖卡,交易过程中因验卡而案发,其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以诈骗罪(未遂)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巍巍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巍巍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