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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容某诉西安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欢,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容欢。委托代理人容乐。委托代理人余俭成,男,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明,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莲。委托代理人高阿妮。原告容欢诉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欢的代理人余俭成及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莲、高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欢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任汽车运用系班主任、学院干事。2009年9月原告被调至学院招生办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9日放假期间原告自己驾驶陕AQZ9**牌号“北斗星”轿车外出,遇车祸重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荣欢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病重、昏迷,不能正常工作,长期旷工,故从2010年2月起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同意为原告缴纳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1月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此时原告已不是被告职工,不同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容欢自2007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2)224号裁决书、工作证、荣誉证书、暂住证、原告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宝公(交)西宝认字(2010)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费用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认为自己2007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12月到被告处上班,原告陈述工作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3月份,工作证上没有发证日期,但被告并未出具2007年2月份原告所在部门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2007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社保费用应该缴纳到2012年1月,原告自己出车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012年2月起长期旷工,因此从2010年2月起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不应该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因出车祸重伤不能上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容欢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