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岁定与马宝录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岁定,马宝录,靳虎明,李代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李岁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录,男,汉族,农民。被告靳虎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代林,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岁定与被告马宝录、靳虎明、李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岁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伟、被告李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录、靳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岁定诉称,2010年5月,被告马宝录将其承包的宝鸡市陈仓区凤阁岭镇张家川村河堤砌石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代林和被告靳虎明,原告受被告李代林雇佣为该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日工资为80元,小工日工资为60元。同年7月,被告靳虎明和雇工进行了劳务结算。2012年1月被告靳虎明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靳虎明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其劳务费2300元,并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被告马宝录、靳虎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代林辩称,该工程系他从被告马宝录处承包,他雇佣了原告等人施工,他外甥靳虎明给他带工。当时口头约定大工日工资为70元,小工日工资为60元。开工后,他从被告马宝录处借款42000元,后给雇工支付劳务费20000元,其余用于灶费、购买工具等。2011年1月27日,他和靳虎明还有民工苏黑孟、何存虎、王成财、任黑儿达成口头协议,他退出工程承包,工程由靳虎明承包,一切费用由靳虎明承担。他退出承包的事情当时没有给马宝录说,后来他去找马宝录说让给民工发完工资再给靳虎明结账时,被告马宝录说他已经退出,不再认可他。2013年2月4日,原告等雇工去靳虎明家索要劳务费时靳虎明给原告等出具了欠账条据。2011年1月31日,靳虎明给原告等雇工每人支付了劳务费500元。原告的钱应该由马宝录和靳虎明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马宝录从他人处承包了宝鸡市陈仓区凤阁岭镇张家川村土地复垦工程,将其中的河堤砌石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代林、靳虎明。被告李代林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日工资为80元,小工日工资为60元。2010年7月22日,因发洪水工程停工,原告李德科等雇工遂离开工地回家。2011年1月31日,被告靳虎明给原告等雇工每人支付了劳务费5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靳虎明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单1张。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欠23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张,本院与被告马宝录、靳虎明的谈话笔录各1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代林之间就提供劳务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为被告靳虎明知晓并认可,合法有效。协议成立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李代林、靳虎明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未完全履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代林、靳虎明给付劳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代林辩称被告靳虎明系其领工,其后来退出工程承包,原告未予认可,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马宝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代林、靳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岁定劳务费2300元。驳回原告李岁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代林、靳虎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高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春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