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与徐彦非、顾子年、申林生、申丕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徐彦非,顾子年,申林生,申丕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陈东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润良,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风松,男,该社职工。被告:徐彦非,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顾子年,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申林生,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申丕亮,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以下简称安乐镇信用社)与被告徐彦非、顾子年、申林生、申丕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镇信用社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张润良、王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子年、申林生、申丕亮、徐彦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镇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徐彦非在我社借款16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3日到期,约定利息为1.051667%,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彦非在我社贷款4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到期。上述两笔贷款由被告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彦非、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彦非、申林生、申丕亮、徐彦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安乐镇信用社与被告徐彦非、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彦非在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内,最高贷款余额为20000元。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对被告徐彦非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1年6月24日,被告徐彦非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利率为1.05166%。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彦非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月利率为1.09333%。上述贷款到期,被告徐彦非一直未偿还。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彦非返还借款本金20000及相应利息,被告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作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徐彦非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乐镇信用社与被告徐彦非、申林生、申丕亮、徐彦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彦非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徐彦非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彦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彦非借款时间及借款最高余额均属被告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保证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对被告徐彦非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彦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16000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利率按1.05166%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月利率按1.05166%的1.5倍计算。本金4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月利率按1.09333%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月利率按1.09333%的1.5倍计算)。二、被告申林生、申丕亮、顾子年对被告徐彦非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彦非、申林生、申丕亮、徐彦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