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建秋与被告刘学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秋,刘学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梁建秋,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恩,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彭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建秋与被告刘学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刘学恩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秋诉称,2012年11月23日8时10分许,刘淑华驾驶梁建秋所有的冀B×××××号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环保局西侧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学恩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建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学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建秋无责任。被告刘学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建秋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5.70元、误工费10614.3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290元,共计26136.93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经济损失15846.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我3087元,共计赔偿我18933.93元。被告刘学恩辩称,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均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价格鉴定费368元、存车费15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在被告刘学恩驾驶证及冀B×××××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未记载能够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门诊号、住院号;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3、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休息日评定准则,原告梁建秋的误工时间不应当超过一个月。4、原告的交通费系连号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因伤就医的实际情况,我公司最多同意赔偿100元。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车损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工时费一项为4500元,而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2400元,应以原告实际修理的票据为准。6、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最多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7、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8、存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8时10分许,刘淑华驾驶原告梁建秋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环保局西侧路口南侧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学恩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建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华车上乘员原告梁建秋无责任。被告刘学恩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建秋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并经该医院出具医嘱出院后共休息三个月(92天)。原告梁建秋系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华护理,刘淑华系农民。原告梁建秋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5.70元、误工费10506.0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290元、价格鉴定费368元,共计26396.62元。其中价格鉴定费368元,系被告刘学恩垫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01100756)、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三张、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梁建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唐山万业恒肉禽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营运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为原告梁建秋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护理人刘淑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梁建秋行驶证复印件及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认证交字(2012)772号)、被告刘学恩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恩驾驶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梁建秋乘坐的其妻子刘淑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建秋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其伤用车的实际情况,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车损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存车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建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建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0658元的30%,即3197.40元。以上共计赔偿1893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学恩不赔偿原告梁建秋经济损失。其为原告垫付的价格鉴定费368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梁建秋后,由原告梁建秋返还给被告刘学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建秋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