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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楼品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安。被执行人楼品浩。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楼品浩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进行金属件的发黑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楼品浩责令立即停止金属件的发黑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楼品浩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楼品浩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