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庭,2012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实施逮捕并由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20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刷卡消费,2009年2月13日发生最后一笔消费后,2009年2月23日开始至4月22日,经广发银行多次以多种方式催要,至案发前仍然有刷卡消费的26743.42元本金未归还。2012年5月31日刘某某亲属代其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49048.3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申请信用卡合同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提出案发后已主动归还全部透支的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刷卡消费,2009年2月13日发生最后一笔消费后,2009年2月23日开始至4月22日,经广发银行多次以多种方式催要,至案发前仍然有刷卡消费的26743.42元本金未归还。2012年5月31日,刘某某亲属代其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49048.3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8月,其申请办理了一张广发信用卡,2008年7月最后一次刷卡消费人民币1769.07元没有归还,2007年7月,其又申请办理了一张广发信用卡,2009年2月13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人民币24974.35元没有归还,两张信用卡共消费本金人民币26743.42元没有归还。其申请办卡时在银行预留的联系电话号码更换后未告知银行,银行曾给其家里打电话催要,给其家里发过催讨欠款的信件,也给办卡时预留的紧急联系人程某某联系通知其还款,因其没有钱没有归还银行欠款。二、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广发银行郑州市分行的委托律师,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在该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两张刷卡消费,2009年2月13日发生最后一笔消费后,2009年2月23日开始至4月22日,经广发银行多次以多种方式催要,被告人刘某某未归还刷卡消费的26743.42元本金。三、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紧急联系人,2009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广发银行催促被告人刘某某还款通知后告知了刘某某。四、催收记录证实,广发银行自2009年2月23日起,多次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还款催要。五、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存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本金26743.42万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喜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