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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池州中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上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中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上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池州中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上鹏,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池州中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公司”)与被告吴上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上鹏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赫公司诉称:吴上鹏原系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投资经营者,因该宾馆的装修需要,吴上鹏将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截至2013年2月9日,尚欠工程款71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吴上鹏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上鹏因投资经营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需要,将百善门宾馆的一、二层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1日达成《百善门一层大厅及二层茶楼装修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吴上鹏)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550000元,余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50000元,直到付完总金额(备注:一层大厅装修金额为26万元,二层���楼装修金额为77万元,总金额共103万元。其中已付30万元。)。协议达成以后,吴上鹏另付款2万元,余款71万元未付。此款经原告中赫公司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款协议》(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案诉讼中,中赫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30-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吴上鹏所有的财产728000元。本院认为:吴上鹏将其投资经营的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一、二层装饰工程交由中赫公司施工,并于2012年11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上鹏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已付款应予以扣除。现中赫公司要求吴上鹏支付工程款7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持。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池州中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保全费4160元,共计15060元,由被告吴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宏���理审判员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