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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蒋林洋(201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在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属于无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二人常常因琐事争吵、吵架。二、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在酒后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这种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已经没有存续下去的意义,为了自己以后不再受被告的殴打,也为了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林洋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蒋林洋抚养费1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没有争议,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想离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某某与蒋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李某某为再婚,蒋某某为初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12月24日生有一子蒋林洋。上述事实由古冶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某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除当庭陈述外,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  久  森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