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保才诉杜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保才;杜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民终字第00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3535212-X。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兴信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赵立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璟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才,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红,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玉,被上诉人王保才、杜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16时50分许,史刚驾驶陕DT00**号车,沿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至团结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王保才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相碰,致车受损,王保才受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气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7天出院期间,被告杜志红给原告王保才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8899.32元。2012年8月31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保才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3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2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才负次要责任。另陕DT00**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找二被告调解赔偿事宜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3472.3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5280元(含被告垫付的12600元)、营养费4410元、外购药费5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自行车500元、生活费4410元、诉讼费用4850元、交通费3570元等,共计236690.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刚驾驶的陕DT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史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才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王保才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失,被告永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杜志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志红、永安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标的在保额范围内,故被告杜志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费用,本院将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王保才的医疗费53472.32元、外购药费537.60元、误工费24700元(247天×100元)、护理费23520(2人×14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营养费4410元(147天×30元)、残疾赔偿金91185元、自行车1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3734.92元。对被告杜志红已支付的68899.32元,应从赔偿中减去,直接支付给其本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才人民币1201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保才人民币83554.92元的90%,计75199.43元,共计126480.11元(已减去被告杜志红支付原告王保才的68899.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杜志红68899.32元。三、驳回原告王保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杜志红承担4995元,原告王保才承担555元。 宣判后,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扣减15%即12534元、医保外用药80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判对被上诉人王保才各项费用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未承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不计免赔15%的赔偿责任,即12534元。另外,依据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出医保范围所购用药,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医保外用药8021元。 被上诉人王保才答辩称,医保外用药当时不清楚,不计免赔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杜志红答辩称,15%的责任已经扣除,对医保外用药,哪个药品该用哪个药品不该用,答辩人不清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杜志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被上诉人杜志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保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保单抄件一份,经评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陕DT00**号机动车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称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5%即12534元的理赔责任一节的上诉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被上诉人杜志红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责任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上诉人据此要求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15%的不计免赔,该上诉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院审查为准。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8021元的医保外用药一节,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上诉人要求核减受害人医疗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情楚,但对商业三责险未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保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才人民币1201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保才人民币83554.92元的90%,计75199.43元,共计126480.11元(已减去被告杜志红支付原告王保才的68899.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杜志红68899.32元。” 三、王保才的医疗费53472.32元、外购药费537.60元、误工费24700元(247天×100元)、护理费23520(2人×14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营养费4410元(147天×30元)、残疾赔偿金91185元、自行车18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03914.9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保才120180元(执行时扣除杜志红已支付的68899.3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杜志红)。 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83734.92元(203914.92元-1201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任范围内赔偿王保才64057.21元(83734.92元×90%×85%),由被上诉人杜志红赔偿王保才11304.22元。 三、剩余损失8373.49元(83734.92元-64057.21元-11304.22元),由王保才自行承担。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鉴定费700元,由杜志红承担4995元,王保才承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杜志红承担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梅 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和晓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