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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周小兴与刘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兴,刘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周小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凤莉。原告周小兴与被告刘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谢振荣,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兴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和卧龙路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0105.84元;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斌负担。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刘斌的驾驶证于2009年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理赔。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空白)、电子门诊病历5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工作单位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清单、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刘斌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14.4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抢救费外,其他费用不予垫付及赔偿,同时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斌认为其不是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技能是有的,只是因为违反行政规定没有年检被注销了驾驶证,如果保险公司的条款有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的,那么应该作出对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还是应该赔偿的,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履行免除责任的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和卧龙路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14.45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斌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斌持有的准驾车型为B、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已被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注销。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和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而被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注销后,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等规定,被告刘斌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性规定,应认定为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斌认为其驾驶证虽然被注销,但并不说明其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对保险条款应按有利于投保人利益进行解释,且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向其作出过明确说明,故不应按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予以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84.8元,为90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8天、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8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762元;误工费,按医疗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881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和原告实际年龄,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574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为558元;评估费和停车费,根据发票,分别为100元和16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79749.65元,由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8867.65元,其余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和停车费共计882元属财产损失,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9.2元,因被告刘斌已为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9314.45元,并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承担的垫付义务为69553.2元。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刘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的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仍应按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在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安诚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小兴人民币69553.2元,被告刘斌应赔偿给原告周小兴人民币52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周小兴负担112元,被告刘斌负担7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