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光牌面业诉被告张社红、殷社军、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以及汽车二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红,殷社军,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555号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牌面业)。法定代表人申光才,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029543-4号。地址:河北省永年县姚寨乡南中堡村。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社红,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被告殷社军,男,1968年1月28日生,住河北省肥乡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运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地址: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万银,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二队(以下简称汽车二队)。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负责人刘春英,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牌面业诉被告张社红、殷社军、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以及汽车二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牌面业委托代理人邢兴发、庞金明,被告张社红、殷社军委托代理人葛延民,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田万银,被告汽车二队委托代理人梁利元、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社红达成协议,由被告张社红用自己的冀DNB**号货车为原告运输40吨面粉自河北省永年县至山东省东坪县。当天,由被告雇佣人员杨胜涛作为承运方代表在运输合同上签字。次日,司机姬书庆驾驶冀DB31**(冀DNB**)号半挂货车至青兰高速青岛方向568KM+500M处时,该货车着火造成原告面粉部分损失,经评估,面粉损失为55500.2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却遭到拒绝,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张社红承担赔偿原告55500.20元及评估费5680元,被告殷社军、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汽车二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社红辩称,张社红不是运输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社军辩称,殷社军系运输车辆实际车主和承运人,杨胜涛是殷社军雇佣的司机,在殷社军的授权下,杨胜涛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但造成货损的原因是车辆自燃引起的,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辩称:应当由最后的车主殷社军来赔偿原告损失,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二队辩称:1、原告漏列了事故车辆挂车冀DNB**号挂靠单位。原告以汽车二队是事故主车的车主,而追加为被告,那么也应当将挂车的登记车主追加为被告。2、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上显示准牵引总质量33.8吨,而运输协议上约定的是40吨。明显超载,因此原告具有过错。3、事故认定书不能明确显示事故原因,评估报告没有清楚地显示出实际损失。4、汽车二队与事故车辆是代理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运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社红成立了运输关系,并且合同记载了车辆所有人为汽车二队。2、河北省高速交警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货损的原因是被告方未尽检修义务导致车辆自燃。3、河北天元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货损为55500.20元,公估费用为5608元。4、从邯郸市车管所查询的事故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系汽车二队所有。5、邯郸市工商局档案材料3页。用以证明汽车二队隶属于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汽车二队于2003年9月8日设立,其营业执照于2006年12月25日被吊销。6、从汽车二队复印并加盖印章的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2009年9月27日挂靠在汽车二队。被告张社红、殷社军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公司超出了公估范围,也没有公估单位的资质证明,所以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损价值的证据。评估费用明显过高,不应超过评估标的3%。关于工商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殷社军,与被告张社红没有关系。其他无异议。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5工商档案材料有异议。汽车二队是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汽车二队质证意见:对运输合同有异议,运价和运费及单价作为运输的主要内容没有约定。对公估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公估费过高,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对公估报告有异议,首先程序上不合法,没有告知其他当事人,剥夺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其次,清点人员不是本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这一重要环节不符合规定。第三,报告显示的数量、单价和金额相互矛盾。对道路事故证明有异议,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和印章,没有表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状况和原因。应该由消防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勘验材料,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其他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张社红、殷社军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1月18号被告张社红与被告殷社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社红将车辆转让给了殷社军,事故发生时殷社军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持异议,从形式上没有加盖公证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转让的事实。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汽车二队质证意见: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过户。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从邯郸市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材料。用以证明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是被告汽车二队申请设立和申请吊销单位,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社红、殷社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汽车二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汽车二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是一家从事普通货运的法人企业。2003年8月8日,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向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汽车二队作为内部分支机构。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9月8日向汽车二队颁发了非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5日,因汽车二队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年检,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邯工商注处字(2006)第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汽车二队的营业执照。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社红将自己所有的冀DB31**号货车登记在汽车二队名下。2009年9月27日,被告张社红与汽车二队签订了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协议,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协议约定:张社红自愿将自购车辆冀DB31**号解放牌货车,车架号为CA4203P7X123,发动机号为50886723。解放牌汽车自愿过户到汽车二队名下,统一使用汽车二队的户名手续、门徽等。张社红应保证运输的汽车安全技术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张社红每月向汽车二队交纳100元代理服务费,汽车二队每月按时为张社红办妥各项手续,以保证车辆正常运营。2010年11月18号,被告张社红与被告殷社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张社红将自己所有的冀DB31**号半挂货车转让给被告殷社军,并交付使用,但双方未对买卖车辆的登记车主进行变更。2012年4月15日,被告殷社军雇佣的司机杨胜涛在殷社军的委托下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光牌面业,乙方为汽车二队,车牌冀DB31**号,司机杨胜涛。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运输40吨面粉自河北永年至山东东坪。合同第二条约定,运输途中甲方无人押车,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如发生货物损失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乙方应照价赔偿。次日,被告殷社军雇佣司机姬书庆驾驶冀DB31**(冀DNB**)号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青岛方向568KM+500M处时,挂车着火,造成车辆、货物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货损进行损失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货物损失净额55500.20元。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568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为本案被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社红将冀DB31**(冀DNB**)号半挂货车转让给被告殷社军并已交付,虽未变更车辆登记的车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汽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应认定冀DB31**(冀DNB**)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殷社军。被告殷社军委托雇佣人员杨胜涛与原告签订货运运输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被告殷社军和原告光牌面业,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殷社军的车辆在运输途中着火导致原告货物受损,被告殷社军没有证据能证明火灾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殷社军没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货损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货物损失净额55500.2元予以认定。原告为查明货物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568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殷社军应当承担。故被告殷社军应赔偿原告光牌面业损失共计61180.2元。运输合同中已系明,货主为原告光牌面业。车主所有人为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汽车二队,车牌为冀DB31**号,车架号为CA4203P7X123,发动机号为50886723,使原告光牌面业有理由相信是具有货运经营资质的汽车二队的车辆在为自己进行运输服务,原告光牌面业支付运费的有偿运输。至于冀DB31**号主车所拖带的挂车挂靠在谁的名下,原告光牌面业并不需要知晓。被告汽车二队允许被告张社红、殷社军的车辆以其名义从事运营,便负有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并自愿承担挂靠人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汽车二队请求追加挂车冀DNB**的登记车主为本案的被告,根据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本案来说,也无必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汽车二队对货物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汽车二队是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后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应当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服务中心对被告殷社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180.2元,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光牌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殷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