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祝志唯与陈宏、朱锦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唯,陈宏,朱锦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17号原告:祝志唯。委托代理人:张杰斌。被告:陈宏。被告:朱锦娅。原告祝志唯为与被告陈宏、朱锦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志唯及委托代理人张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朱锦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祝志唯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陈宏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废铜款计264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祝志唯人民币264912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日。然而被告一直借故未支付上述货款。经查,本欠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宏和被告朱锦娅偿还欠款本金26491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陈宏、朱锦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4912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宏、朱锦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祝志唯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宏与被告朱锦娅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废铜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64912元,并由被告陈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264912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锦娅与被告陈宏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涉及债务为陈宏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锦娅也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宏、朱锦娅给付原告祝志唯货款人民币26491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507元,由被告陈宏、朱锦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