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穆兰师与张举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兰师,张举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穆兰师。被告张举勇。原告穆兰师与被告张举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兰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兰师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将海云湾C号楼附属工程以清工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如期完工,余款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此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及银行利息。被告张举勇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穆兰师与被告张举勇签订《承接合同》,原告以清工方式承接海云湾C号楼附属工程,工期2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6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待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经索要,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欠穆兰师工程款9000元”。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承接合同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张举勇欠付原告穆兰师工程款9000元,原告穆兰师主张被告张举勇给付工程款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穆兰师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举勇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