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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凤琴与李玉凤、王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琴,李玉凤,王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周凤琴,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继东(系原告之女),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凤,女,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王丽华,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828),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王爱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凤琴与被告李玉凤、王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本案。同年9月10日,原告周凤琴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1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0017号临床鉴定书。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杨建林,被告李玉凤、王丽华、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琴诉称,2012年3月15日11时许,王丽华驾驶李玉凤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老区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周凤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凤琴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为王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琴无事故责任。王丽华与李玉凤为借用关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凤琴下列损失:医疗费150592.58元、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5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80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5000元、复印费135元,合计171167.5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对于上述损失经交警第四大队调解未果。另外,肇事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为维护周凤琴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医疗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周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凤琴110000元(含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8000元、复印费135元、其他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暂估9906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以外损失143032.58元(医疗费14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增加)应由李玉凤、王丽华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63032.58元,其中王丽华垫付人民币合计73131.3元,本案诉讼费由李玉凤、王丽华、人保古冶支公司负担。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交通费5541.7元,护理人员食宿费4610元,复印费135元,住院期间其它费用2563元,残疾赔偿金58534元,护理误工损失费227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2889元。就上述损失要求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丽华、李玉凤承担。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食宿费、复印费及其它损失为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如本次事故赔偿的费用超出该限额的,��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均主张过高,其它具体损失数额在质证中再陈述。被告李玉凤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丽华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着周凤琴要求李玉凤、王丽华、人保古冶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周凤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王丽华造成周凤琴交通伤害事故,王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从该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王丽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导致无法确定事故现场当时的情况,属于没有第一现场的情形,根据我公司三者条款的规定,无第一事故现场的免赔率为30%,因此超出交强险���分我公司免赔30%后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凤、王丽华对该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能够证实:2012年3月15日11时许,王丽华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古冶区老区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周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凤琴受伤,车辆受损,王丽华驾车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琴无事故责任。2、开滦林西医院门诊CT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0元。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发生医药费用金额为65131元。开滦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571.20元。开滦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2845.43元。开滦总院住院病历一册、开滦总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病情诊断证明书两份、开滦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30元。首都医科大学朝阳医院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二张,金额共为11元。首都医科大学朝阳医院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二张,金额共为8元。首都医科大学朝阳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张,金额共为2025.65元。尿动力影像两张,诊断为头外伤后尿频、尿急,排尿困难,排尿后伴残余尿。开滦林西医院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为60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一份。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鉴定费一张,金额为550元。其中王丽华共为周凤琴垫付费用为74681元。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认为周凤琴在开滦总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周凤琴在开滦总院期间治疗费用包括肺炎、麻痹性肠梗阻,对��两个伤情并无医嘱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因此治疗上述两项病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担负。对痕检报告书无异议,但痕检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担负。CT费和开滦医院的检查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救护费应包括在交通费中,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李玉凤、王丽华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本院认为,开滦总院门诊收费收据载明的日期与周凤琴入住到该院治疗的日期相符,能够证实系周凤琴转院到开滦总院进行检查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周凤琴在开滦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肺炎、麻痹性肠梗阻的费用,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周凤琴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存在因果关系,本事故对周凤琴的伤病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因人保古冶支公司系超出举证期限提���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人保古冶支公司、李玉凤、王丽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周凤琴共发生医疗费用为151532.28元,救护车费用为6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用为550元。另王丽华庭审中表示确为周凤琴垫付费用为74681元。因周凤琴诉请医疗费用数额为150592.58元,未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故对周凤琴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周凤琴住院1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李玉凤、王丽华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粘贴票据27页,用以证实发生交通费5541.7元。周凤琴住院期间,家属到医院往返的费用,看护人员往返医院发生的出租车票据148张,其它交通工具票据39张。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伤者住院和出院当天,伤者及家属产生的实际花费,认可赔偿交通费500元。李玉凤、王丽华意见同上。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必要、合理为限。因周凤琴主张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5、复印费票据三张,用于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为135元。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李玉凤、王丽华意见同上。经审查,该费用的发生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北京逸羽酒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山西面馆收据2张、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0张、河北省唐山市饮食业定额发票13张,共计票据86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共计4610元。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李玉凤、王丽华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述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2012年5月7日的房费,付款单位写的是周凤琴本人,事故发生后周凤琴应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开滦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周凤琴确需到北京朝阳医院做尿动力影像检查,故周凤琴到该院治疗时发生的住宿费用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周凤琴主张的其到北京治疗时发生的伙食费用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周凤琴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期间的其它费用损失为2563元,提交票据50张,用以证实周凤琴住院期间买卫生纸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认为此费用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如确需上述费用,���不应由我司担负。李玉凤、王丽华质证意见同人保古冶支公司。经审查,上述票据中显示的购买卫生纸、香皂的费用(共计192.8元)属于周凤琴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确认了周凤琴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用,故对周凤琴主张的其到饭店就餐的费用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一份,结论为玖级伤残。根据2012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16年,再根据伤残等级确定20%,计算残疾赔偿金58534元。另发生相应鉴定检查费332元,华北法医所鉴定费800元。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书并未符有鉴定人员和鉴定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对周凤琴主张的玖级伤残,我公司认��等级过高,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担负。李玉凤、王丽华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系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专家做出的鉴定书,被告虽认为周凤琴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及因做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林西街道二工房社区证明一份、开平街道办事处普光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周凤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发生鉴定检查费600元。周凤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工作,比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100元。由于周凤琴的伤情���较特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且此事故造成周凤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根据周凤琴伤残等级要求人保古冶支公司、李玉凤、王丽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6年全部护理费用的30%为199008元,共要求赔偿护理费用227108元。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对古冶区司法医学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认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周凤琴提交的古冶区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外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其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伤者所需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对周凤琴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我公司认可为伤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应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用。周凤琴提交的检查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两名护理人员均无工作,本身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因此不存在任何误工费用,对周凤琴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李玉凤、王丽华质证意见上。经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内容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做出该鉴定书的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并非系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故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即根据该鉴定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仍需壹人护理。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中记载的周凤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内容及考虑到周凤琴年龄、健康状况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暂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年。本案护理人员均无收入,就周凤琴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41456元标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年计算共计为69169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周凤琴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经质证,人保古冶支公司认为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李玉凤、王丽华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周凤琴因此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均带来了创伤,但周凤琴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保古冶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0条规定,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性质���损害程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因为保险人离开了事故现场,我公司要求免赔率为30%。经质证,周凤琴认为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示明后,相关免除责任的约定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所辩解的免赔30%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李玉凤及王丽华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该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王丽华驾车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导致现场移动,与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不相符合,故对人保古冶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经质证,周凤琴及人保古冶支公司、李玉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玉凤,实际车主为王丽华,事发时是王丽华驾驶。经质证,周凤琴及人保古冶支公司、李玉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5日11时许,王丽华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古冶区老区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周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凤琴受伤,车辆受损,王丽华驾车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凤琴即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该院建议转院到开滦总医院继续治疗103天。周凤琴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另经古冶区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仍需壹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周凤琴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用69169元、残疾赔偿金58534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6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用55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32元、复印费135元、住宿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9604.38元。事发后,王丽华为周凤琴垫付费用74681元。另查明,冀B×××××号小���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玉凤,实际车主为王丽华。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凤琴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的主张,因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本��暂定周凤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该一年到期后,原告的伤情如仍需护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凤琴医疗费用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用69169元、残疾赔偿���585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87187.38元。二、被告王丽华赔偿原告周凤琴车辆痕迹检验费用55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32元、复印费135元,合计人民币2417元。三、驳回原告周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丽华已为原告周凤琴垫付费用74681元,故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条款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向原告周凤琴支付214923.38元,向被告王丽华支付72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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