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玉美与广州亿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美,广州亿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王玉美,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亿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上列原、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双方约定在借期内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还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息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暂计至2013年1月18日,应计至还清本金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2.收据两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3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每月25日至30日前向原告还款216元,协议期满,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玉美合作款1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每月25日至3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0元,协议期满,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玉美合作款40,000元。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6月4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216元。庭审时,原告称该款系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虽注明“收到合作款”,但结合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可认定收据注明的款项性质系借款。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至30日前向原告还款216元和1,000元,原告述称系约定的利息,结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上述固定款项为约定的每月利息,利率分别为2.16%、2.5%。该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偿还的2,216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称系付利息,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利息,故从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中扣减。2012年9月19日借款40,000元的收据出具时间注明是2012年6月4日,但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可认定出借日期是2012年9月19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亿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2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广州亿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时止;从该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16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