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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贵发诉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现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贵发,沈阳现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发,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现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铁匠路97-3号412室,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林阿彬。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龙潭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李贵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2)龙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现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李贵发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9.6万元系借款,1.4万元系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的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李贵发,其住所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而被上诉人李贵发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建龙集团“吉钢项目部”污水厂施工标段项目工程期间为原审被告沈阳现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车,其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吉林市龙潭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沈阳现代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贵发选择了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已先予立案,故该院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没有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