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柳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柳某被告姚某原告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代理人缑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有一个女儿姚某。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己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有一父女,持被告姚某出具的,因与该女有不正关系,而赔偿该女精神损失及身体伤害60000元的欠条到自己娘家索要该款。自己无法接受,遂于2010年10月独自到广州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姚某离婚,女儿姚某由自己抚养,被告姚某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姚某。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抱着孩子回到富平县的娘家,而被告姚某不闻不问。后原告得知被告姚某和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出具赔偿她人精神损失及身体伤害的欠条,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柳某于2010年10月将孩子送回家,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9月23日原告柳某被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柳某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姚某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柳某坚持离婚,并表示被告姚某父母愿代养孩子自己可以放弃抚养孩子,只是自己身体患病暂时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姚某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姚某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姚某行为作风不当,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柳某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一节,经本院征询被告姚某父母意见,其表示愿代被告姚某自行抚养,原告柳某亦表示放弃抚养,故孩子由被告姚某抚养为宜,原告柳某虽患有疾病,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孩子姚某由被告姚某抚养,原告柳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13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由2013年6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