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於素珍与孙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素珍,孙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於素珍。委托代理人:倪耿强。被告:孙建锋。原告於素珍为与被告孙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孙建锋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倪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素珍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和12月5日分两次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印刷品两批,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收条两份。然而,到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清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锋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於素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建锋尚欠原告4,2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孙建锋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建锋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於素珍购买了价值2,600元、1,600元的印刷品两批,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4日付款2,600元,2011年12月15日付款1,6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於素珍与被告孙建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锋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建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锋应支付给原告於素珍货款人民币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