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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白灵与程华、张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灵,程华,张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白灵。委托代理人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被告张丽萍。原告白灵诉被告程华、被告张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被告张丽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灵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炉料生意资金不足向张增玲借款1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当时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夫妻,用自己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矿北生活区3号楼3-4-7号房产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作为被告向张增玲借款的抵押物,并做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债权人张增玲向原告主张权利并要求法院变卖原告房产,为此,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张增玲偿还被告借款109300元,使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09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程华向张增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白灵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路91号3号楼3-4-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日该抵押借款合同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次日程华向债权人张增玲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0万元。因程华未能还款,2011年3月14日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要求程华和白灵偿还张增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张增玲持此执行证书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9月30日白灵交给张增玲利息9000元。2012年5月4日白灵与张增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白灵交纳了执行和解款95000元,并将张增玲支付的公证费300元、房产评估费5000元给付张增玲。为此白灵替程华偿还借款、利息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09300元。邢台桥西区冶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程华与张丽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白灵作为担保人代替程华承担了还款义务,张增玲实现了抵押权,故白灵有权向程华追偿其给付张增玲的109300元。程华与张丽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虽是以程华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丽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灵人民币109300元,被告张丽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程华、张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