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韩君伟与阮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斌,韩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君伟。上诉人阮斌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甬余商初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借条上的“余姚法院管辖”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且该内容表述并不完整,明显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君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并无异议,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余姚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意思表示明确,且出借人住所地即在余姚法院辖区内,故该约定应属有效。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张 贝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