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张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张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张世华委托代理人王世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张世华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产业园黄海路与威海路交叉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福成相撞(载原告张志刚),致使原告张志刚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世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福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634.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张世华辩称,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张世华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产业园内威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福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志刚)相撞,致使刘福成、原告张志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世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停车瞭望、未按照规定让行右侧来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福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与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志刚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费190.23元。当日,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1、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2、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开放性)3、踝关节骨折(右)4、颈部开放性损伤(右)5、臂丛神经损伤(右)。原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2327.3元,用药明细中记载自费药为18915.15元,在该院门诊花费医药费275.06元。2012年10月26日、11月2日,原告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检查治疗。同年11月26日,原告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门诊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查,原告提交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志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2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另,原告张志刚提交户口本一宗,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张世华系鲁XX号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2年4月21日00时至2013年4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世华已付给原告55365.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2792.59元、护理费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8580元(78元×110天)、伤残赔偿金182828.8元(571340元×32%)、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针对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华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志刚乘坐的摩托车(刘福成驾驶)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世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福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被告张世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世华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原告张志刚和刘福成受伤,原告和刘福成协商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限额在刘福成一案中使用,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限额在刘福成案中使用。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门诊费用465.29元系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虽缺乏病历记载,但应推定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故合理医药费应为82792.59元。后续治疗费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90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482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和复诊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82792.59元、护理费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182828.8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本案中原告提交用药明细记载非医保用药为18915.15元,该部分应优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世华按照70%承担,计款6240.6元【(18915.15元-10000元)×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4714.2元【(82792.59元-10000元)×70%-6240.6元】。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380元(19000元+3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计款13566元(19380元×70%)。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6190.8元(182828.8元+1482元+8580元+300元+3000元),已经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5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146190.8元(196190.8元-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2333.56元(146361.8元×7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10000元+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0613.76元(44714.2元+13566元+102333.56元),被告张世华承担6420.6元,已付给原告55365.29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世华4894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刚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返还被告张世华48944.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刚经济损失160613.7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世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6506元,原告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