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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邦书与龚君付、王联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书,龚君付,王联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刘邦书。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君付,系川QB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王联君,系川QH7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河西。负责人罗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宁支公司员工。原告刘邦书与被告龚君付、王联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书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联君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龚君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书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王联君驾驶川QH7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宜长路往宜宾方向行驶,09时10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53公里加200米右弯道处处时,该车与右侧车道由龚君付驾驶的川QB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龚君付、刘邦书受伤及川QH77**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王联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龚君付、刘邦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即送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挫擦伤。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434.7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34.7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14.70元。被告龚君付未予作答辩。被告王联君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过高。川QH7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法律费用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其中医疗费按合同扣减15%。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王联君驾驶川QH7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宜长路往宜宾方向行驶,09时10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53公里加200米右弯道处处时,该车与右侧车道由龚君付驾驶的川QB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龚君付、刘邦书受伤及川QH77**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王联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龚君付、刘邦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即送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软组织挫擦伤。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434.70元。川QH77**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及票据、保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邦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川QH77**号车驾驶人王联君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龚君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川QH7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以及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足予证明其收入现状,故其误工费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5434.70元;2、误工费50元/天×45天=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4、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5项合计10809.7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项目6109.70元)。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该伤者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项目5151.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邦书9548.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邦书医疗费12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H77**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邦书各项损失9548.90元(医疗费项目4848.9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H7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邦书各项损失1260.8元;三、驳回原告刘邦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承担11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珙县支公司在赔付保险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邦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