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有四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导致该婚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黄山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本院公告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打工外出五年,不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已无和好的愿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蓉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礼人民陪审员 盛荣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