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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吴x,李xx,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xx,男,汉族,2001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法定代理人王x一,男,汉族,1974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黄xx,女,汉族,1979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男,汉族,2002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法定代理人吴xx,男,汉族,1979年生,住址同上。系吴x之父。法定代理人魏x,女,汉族,1982年生,住址同上。系吴x之母。以上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汉族,1963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喻本富,该校办公室主任。原告王xx诉被告吴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一、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吴x的法定代理人吴xx、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邓开元、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喻本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5日下午,原告王xx在双柳树镇中学李xx开发建设的工地上玩耍,被另一群在附近玩耍的小朋友中的吴x用砖头砸伤头部,当即送往武汉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于10月20日出院。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违法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李xx从事开发建设,应当按相关规定采取封闭等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故诉致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51590.54元(含被告吴x已垫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辩称,一、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二、本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吴x所致;三、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原告的伤情应由自己负责;四、工地监护措施不利,学校和工地开发商也应承担责任;五、原告家属带领多人到吴x家闹事,我方也有人被打伤。被告李xx辩称,一、我方工地不存在安全问题,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是他人扔砖头造成的,与我方无关;三、原告父母应负监护不利的责任;四、原告本人也存有过错;五、学校应负监护义务;六、即使我方负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辩称,当时在危房改造时,学校无法封闭,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王xx与被告吴x等人在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家属院玩耍时被吴x所扔的砖块砸伤。伤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037.16元。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颅脑外伤,左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王xx治疗期间因转诊、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若干(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705.9元、但有些票据存在瑕疵)。2013年4月9日,原告王xx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及二期手术费用法医学评定,2013年4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因伤致顶骨骨折、颅内积气评为9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颅内骨片取出术)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约为10000元。该鉴定费用为1900元。被告吴x对此鉴定先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未到庭共同委托重新鉴定,视为对原鉴定的认可。被告李xx与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签定合同书,约定对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教学楼及教师住室的部分结构进行改造建设。被告李xx、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在工程建设时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原告王xx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王xx在治疗期间,被告吴x的父母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相关票据、病历、合同书、照片、鉴定书等在案佐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x致原告王xx身体伤害,应负相关法律责任,其对王xx的损害应当赔偿,因吴x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王xx在与被告吴x玩耍过程中受伤,王xx系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王x一、黄xx未尽相关监护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王xx在事发地受伤,该地点当时正在进行工程建设,当时发包方的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与建设方的李xx均未尽警示告知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一、黄xx应负30%的责任。被告吴x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xx、魏x负责,应以60%计。被告李xx应负5%的责任。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应负5%的责任。吴x共花费医疗费22037.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700元(因转诊费票据存在瑕疵)、住院伙食补助费56.01元(20442.62元÷365天)×15天=840.15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护理费56.01元×60天=3360.6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7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0208.31元。(陪护人员住宿及伙食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吴x的法定代理人应赔偿78124.99元。被告李xx应赔偿6510.41元。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应赔偿6510.41元。故原告王xx应获赔偿9114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应获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赔偿款共计91145.81元,其中被告吴x的法定代理人吴xx、魏x应赔偿78124.99元(原告已得到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xx应赔偿6510.41元,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应赔偿6510.41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王xx负担800元,被告吴x负担1600元,被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潢川县双柳树镇中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