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荣皇,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俸荣皇。被告赵同珍。被告李铁钢。被告曾才根。原告俸荣皇诉被告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禹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海、人民陪审员陈福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荣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棋,被告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证人卢昌波、黄瑞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请防城港市港口区宏大搬家服务部(下称宏大服务部)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搬运一批机械设备。因被告搬运不当,造成原告74000元的机械设备损坏。因几被告相互推诿,事故未能妥善解决,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4000元及该损失的利息(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付清损失费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赵同珍是宏大服务部的业主;3.相片,证明参与搬运车辆及设备损坏情况;4.录音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同珍、李铁钢协商的事实;5.证人卢昌波、黄瑞银的证言,证明原告请被告搬家,被告损坏原告的机器事实;6.设备损坏清单、售后服务回执单,证明购买三台机器的价格与机器损坏严重,无法修复。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机器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中心作出防价认字(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赵同珍、李铁钢辩称:原告派员工请宏大服务部搬运一批机器,约定报酬2700元(另含一辆铲车的费用)。搬运当天,原告方想加快速度,要求增加搬运车辆,并以找不到车为由,请求我部帮找一辆车,故我部李铁钢通过邻居联系曾才根过来搬运。原告在场看着曾才根装货上车,因曾才根没有把设备绑好,且机器本已漏油,搬运途中机器滑出车外。李铁钢是在搬完第二车货物返回途中看见事故现场才知道的,曾才根已不知去向。当时原告说我部没有责任,叫李铁钢继续搬运剩余机器。李铁钢搬完货物后,原告拒绝结算报酬。是曾才根把原告的机器摔坏,我部与曾才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被告曾才根辩称:我是经朋友朱某介绍,未谈条件就过来搬运的。我过来时看见机器漏油就不想搬,原告说距离很近,我才同意搬的。因机器漏油太多,原告也未告知需要谨慎,途中机器就滑落了。出事后,因我的车亦需修理,我就开车到修理厂修理,我也是受害者。被告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赵同珍、李铁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是否真实,机器是旧的,厂方维修意见其不能确定,机器本已漏油;被告曾才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与宏大服务部的运费约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器价格不能确定真实性,厂方维修意见其不能确定;被告赵同珍、李铁钢、曾才根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依据的价格并不是购买机器的正式发票,不客观,且已经生产10年了,现在仅折旧70%不合理。原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防价认字(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两位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对于鉴定结论依据的价格。价格鉴定标的的重置价格参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上相同型号产品或功能档次相同产品的购置价格确定,成新率根据标的的经济使用寿命年限、已使用年限确定的。三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书所提异议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告请宏大服务部将一批机器设备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搬运到防城港市政府行政中心,约定搬运费2700元(该笔费用除包含给宏大服务部的搬运费,还包含经原告介绍由宏大服务部雇请的一辆铲车的费用)。宏大服务部派员工李铁钢开车为原告搬运机器。搬运中,原告要求加快搬运速度、增加搬运车辆。因宏大服务部只有一辆搬运车辆,李铁钢要求原告自行找车。原告以找不到车为由让李铁钢再找一辆搬运车。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一辆车则增加两三百元的搬运费,增加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未约定增加的搬运费由原告支付给宏大服务部或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新增车辆的搬运司机。李铁钢通过邻居朱某联系曾才根过来搬运机器,其与曾才根未约定搬运费。曾才根到装货点时,原告及在场工人把SLHB-II型沥青混合料搅拌机、YE-2000型压力试验机、WE-600B型液压式万能实验机各一台装到曾才根的搬运车上,其中有一台机器在搬上车前已存在漏油的情况。曾才根未采取固定或者其他措施保障机器的安全即行搬运,原告在场但未严格要求曾才根捆绑好机器。当曾才根开车行至防城港市北环路拐弯处时,上述三台机器滑出车外,造成该三台机器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曾才根即开车撤离现场。2012年3月4日,浙江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回执单,建议对该三台机器报废处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机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同年4月16日,该中心作出防价认字(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三台机器的鉴定现值合计为534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何人对原告因机器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宏大服务部经营者为赵同珍,李铁钢系宏大服务部的司机,其搬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宏大服务部的经营者赵同珍承担。原告与宏大服务部就搬运机器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现原告要求宏大服务部加快搬运速度、增加搬运车辆,宏大服务部叫曾才根过来一起搬运,双方对新增车辆、新增搬运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均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宏大服务部与曾才根之间也未就上述事项有明确约定,是为约定不明。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分配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搬运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曾才根在搬运过程中应当知道不采取固定措施固定好涉案机器可能导致机器滑落损坏的后果,但其并未对涉案机器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具有过错,且其行为是造成原告机器损坏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宏大服务部找来曾才根为原告搬运机器,但未尽到相应的监管、注意义务,致使机器损坏,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告明知涉案设备价值较高,机器装车时原告在场,但未严格要求曾才根捆绑、固定好涉案机器,仍然默许曾才根在未固定好机器的情况下运输机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此外,在搬运前已有一台涉案机器漏油,原告也未进行处理就直接将机器搬运上车,机器的漏油也是导致机器滑落的其中一个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由赵同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才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诉请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涉案机器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双方也未约定机器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可根据损失发生时机器的折旧评估价值计算赔偿额。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损三台机器的现值共为53400元,赵同珍应承担30%即16020元(53400元×30%),曾才根应承担20%即10680元(53400元×2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赵同珍、李铁钢要求原告支付约定报酬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珍赔偿原告俸荣皇财产损失16020元;二、被告曾才根赔偿原告俸荣皇财产损失10680元;二、驳回原告俸荣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俸荣皇负担1075元,被告赵同珍负担645元,被告曾才根负担430元。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6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禹晖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人民陪审员 陈福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