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法执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宋纪福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纪福,于逢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法执字第633-1号申请执行人宋纪福。被执行人于逢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于逢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一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逢雨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逢雨现有鲁G×××××号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于逢雨所有的鲁G×××××号货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