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六元,秦丙润,白文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毛六元。被告秦丙润。被告白文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小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汪。原告毛六元诉被告秦丙润、白文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六元,被告秦丙润、白文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张朝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白文群来原告家,说自己已出嫁,其在家分的田不给原告夫妻耕种了。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便动手打了起来。此时,同住本村的被告白文群的姐夫被告秦丙润假意来劝,与原告也发生了口角。被告秦丙润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一阵乱打,并用手扼住原告的颈部。原告丈夫白文华急忙来劝,被告秦丙润将原告推倒在粪桶上。原告随即昏了过去。白文华马上将原告送进医院进行了外伤治疗,未做详细检查就回家了。几天后,原告受伤的地方出现肿胀,又昏了过去。白文华与被告秦丙润一起把原告送进医院治疗。由于双方当事人是亲情关系,请求派出所不要追究责任,由双方自行处理并在派出所立了字据,所以派出所没有追究。根据病历和法医鉴定结果,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工费等共计13660.1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一本、诊断报告单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二份、诊断报告单二份、《住院证》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五十四张、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355.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40元及人身损害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申请证人苏连英、白文林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原告在白文林住处用门闩击打被告秦丙润的头部,原告丈夫白文华搂住被告秦丙润的腰部,被告秦丙润遂还手打了原告;未看清原告是否受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及《申请书》三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夫妇向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报案及双方当事人对打架一事申请不要求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处理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认为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及《申请书》三份是真实的,二证人的证言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认可二证人的证言,认为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说明双方都有责任。2、二被告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伤势不重,而且治疗肾结石和颈椎病的药品与本案无关,只认可事发后一个月之内的有关医疗费,交通费超出实际支出,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证人苏连英是原告家婆、被告秦丙润的岳母,也是被告白文群的母亲;证人白文林是证人苏连英的儿子,二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故其所述证言是可信的。结合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及《申请书》三份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秦丙润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外伤治疗费用,且原告多次复诊,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5355.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40元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0日,因家庭土地纠纷,原告在白文林住处用门闩击打被告秦丙润的头部,原告丈夫白文华搂住被告秦丙润的腰部,被告秦丙润在双方扭打之中还手打了原告,原告随即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4天,随后并多次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5355.84元。2012年8月14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治疗、复诊及鉴定支付交通费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丙润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与被告秦丙润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毛六元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为53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天=160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4天=209.65元,4交通费640元,5、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165.49元。被告秦丙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165.49元×50%=3582.7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白文群殴打了原告,故被告白文群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丙润赔偿原告毛六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毛六元负担50元,由被告秦丙润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