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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满森与莫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70号原告黄满森。委托代理人陈志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业红,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莫锦波。原告黄满森诉被告莫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满森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案外人陈伟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案外人陈伟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作为被告偿还借款之保证。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发律师函,敦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利息3276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8月14日暂计至2013年4月13日,其后利息仍在请求范围之内),暂合计为68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EMS详情单及律师函。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53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债务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12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债务人处签名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在借款后并无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起诉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EMS详情单及律师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凭,该二份《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原告多次追偿后,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诉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案涉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没有举证在其起诉前向被告追讨借款的具体情况,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计付催告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催告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满森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二、限被告莫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满森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满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黄满森承担40元,被告莫锦波承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润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