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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泽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泽国。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益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常兰及唐瑜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国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泽国与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周泽国以人民币27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00克给蒋某。被告人周泽国取得毒品后,乘坐牌号为浙a×××××的汽车,按照约定将毒品送至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锦州商务酒店门口贩卖。在该车内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周泽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19.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颗粒137粒(经鉴定,净重1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泽国供述,证人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泽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泽国辩称系为他人送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泽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情节。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毒品不可能外流,相对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周泽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泽国与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周泽国以人民币270元/克的价格,将10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蒋某。后被告人周泽国租乘浙a×××××汽车,按照约定将毒品送至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锦州商务酒店门口,在该车内准备与蒋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119.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颗粒137粒(经鉴定,净重1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周泽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毒品犯罪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阿国”,向“阿国”购买100克冰毒,“阿国”表示去问问看,拿到冰毒就送过来。到19时许,“阿国”表示已拿到冰毒,其即让“阿国”送到萧山区锦州商务酒店。20时许,在锦州商务酒店门口,“阿国”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阿国”即被告人周泽国。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其驾驶浙a×××××汽车回家途中,在西门菜场东门口见一男子站在路边,其停车问该男子是否要坐车,该男子表示去锦州商务酒店后上车,该男子背了个包,还拿了一个盒子。其即开车到锦州商务酒店门口,停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坐其车的该男子即被告人周泽国。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搜查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周泽国住处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情况。4、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泽国处扣押红色颗粒23粒、白色晶体4包、可疑颗粒114粒、白色金立牌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铁盒2只。5、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共1大包,净重9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晶体(共2包,净重19.37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可疑颗粒(共114粒,净重10.86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晶体(共1小包,净重0.22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送检的红色颗粒(共23粒,净重2.17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过程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泽国手机话单证明,被告人周泽国与蒋某通信联系的情况。7、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泽国前科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的情况。8、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泽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毒品犯罪人员的事实。9、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泽国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0、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周泽国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周泽国的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国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泽国系为他人送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27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泽国购买冰毒100克,且被告人周泽国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故被告人周泽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疑,其毒品来源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泽国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泽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情节。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毒品不可能外流,相对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周泽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泽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nokia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纯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