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甘勇诉冯展浩、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勇,冯展浩,邓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甘勇,男,汉族,广西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律师。被告被告冯展浩,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邓美玲,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甘勇与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展浩、邓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展浩因其经营的藤县塘步千里沙砖厂急需资金,遂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现借期已过,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并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3、转帐业务凭证,拟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藤县农村信用社汇款到被告冯展浩的帐户。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本院审理的(2013)藤民初字第214号民事案件中的户籍证明,该证明记载户主为冯展浩,妻子为邓美玲。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展浩、邓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甘勇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冯展浩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甘勇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立一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甘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冯展浩2013年3月23日”。借款当日原告在藤县农村信用社汇款40万元到被告冯展浩的帐户。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并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冯展浩与被告邓美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借条内容,该笔债务是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做为债务人有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由于其逾期还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展浩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邓美玲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共同返还给原告甘勇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冯展浩、邓美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