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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牟某甲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牟某甲,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1977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牟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牟某甲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仓促同居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习惯本地的生活方式,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00年3月的一天,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后,被告负气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及证人宋某某、幸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委托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调查证人周某乙(被告周某甲之兄)的证词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1998年03月0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08月24日,生育一女牟某乙,初中学生。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习惯本地的生活方式,以及原告存在的打牌行为招致被告不满,引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难以相处生活。2000年3月的一天,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负气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任何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包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于2000年3月离家外出后,视家庭及女儿的成长于不顾,未履行应尽的夫妻家庭义务,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牟某乙因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在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牟某乙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应当依法给付一定的抚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牟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周某甲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牟某乙生活费300元,牟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各负担一半,至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槐审 判 员  杨久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