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关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关念,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坛白村强邕坡***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关念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被告人梁关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梁关念搭乘一绰号“十八”(未归案)的男子的助力车到南宁市东葛广园路口,后梁关念下车步行抢夺被害人黄霞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三星I9300手机后搭乘同伙接应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关念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关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霞陈述、证人谢美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关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关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关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关念退赔被害人黄霞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