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陆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安。被执行人陆金良。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陆金良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进行五金件的酸洗发兰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陆金良责令立即停止五金件的酸洗发兰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1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陆金良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陆金良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蒋秀芬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