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傅乖芬、胡才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乖芬。被告:胡才波。被告:陈仁荣(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1********,系宁波市鄞州石碶荣兴家具店业主),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秀。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民生银行)诉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傅乖芬、胡才波、张黎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叶晓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荣申请的证人傅某出庭陈述,被告张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宁波民生银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民生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傅乖芬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叶晓秀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才波为该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叶晓秀、陈仁荣、张黎明系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但借款后,五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截止2012年12月7日,拖欠本息计1135093.36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和罚息85093.36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城水岸小区16幢46号504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及土地证各1份、他项权证1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傅乖芬答辩称:其与被告胡才波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被告胡才波带我到原告处签字,当时我签名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的金额一栏是空白的,我不知道贷款具体金额,且银行贷款105万元我没有拿到过。被告胡才波对我说过抵押贷款金额为55万元的。我与被告胡才波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归被告胡才波负责归还的民生银行贷款130万元的债务中包含着该笔105万元的贷款,故该借款不应由我归还。被告傅乖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才波答辩称:该借款按正规手续办理,各被告都在场,担保也是自愿的,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无异议。该借款一部分钱给了被告叶晓秀,一部分是我向被告叶晓秀借的,写了借条的。被告胡才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叶晓秀答辩称:我在我妹夫介绍下认识了被告胡才波,被告胡才波称其与银行有关系,贷款利率比较低,故于2009年9月10日将我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浙商银行贷款了55万元,将其中30万元借给了胡才波使用,被告胡才波出具了30万元借条给我,银行的借款利息也由胡才波在支付。后向胡才波多次催讨后,胡才波归还了我5万元。2011年9月,浙商银行贷款期满,我与被告胡才波共同向第三方借了55万元来归还了浙商银行的贷款。同月我到民生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欲贷款55万元来归还第三方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我签字的资料系我当初在原告处办理个人55万元贷款业务时留在原告处的书面资料。其中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系我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字。我根本没有为被告傅乖芬10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要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被告叶晓秀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仁荣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盖章的“宁波市鄞州石碶荣兴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个体工商户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该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无效。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我个人私章不能推定系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个章系被告胡才波在我到原告银行开户时,未经我同意私自所盖。故要求法院立即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被告陈仁荣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被告张黎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原件,被告傅乖芬对证据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对贷款数额有异议,被告胡才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件,有两被告本人签名,证明了原告已将贷款全额打进被告傅乖芬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傅乖芬也自认在其与被告胡才波离婚协议中记载有包含该笔105万元贷款在内的债务,也能说明被告傅乖芬是知道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系原件,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系复印件,被告叶晓秀对该组证据上的“叶晓秀”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签名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划横线部分及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空白,被告叶晓秀是在银行人员引导下在空白纸上打钩的地方签名,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其也是没看清抵押金额的情况下签名的。但被告叶晓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组主要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本案的房屋抵押贷款事实,被告叶晓秀承认上述证据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即使被告叶晓秀说在签名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数额栏目及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系空白,其也应对签名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原件,被告陈仁荣对承诺书上的“宁波市鄞州石碶荣兴家具店”、“陈仁荣”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印章系被告胡才波偷盖的。其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人傅某陈述:被告胡才波叫我帮个忙,说他有笔银行贷款放贷需要一个企业账户。我就对我老婆的叔叔即被告陈仁荣说,要求他帮个忙。那天我与被告陈仁荣去宁波轻纺城的民生银行开户时,被告胡才波也一起去的,我们开户手续快办完的时候,胡才波拿着陈仁荣的两个章下来,陈仁荣问了胡才波拿章干什么,胡才波说要备案。陈仁荣也问过民生银行的经办人,经办人也说与我们不搭介。本院认为,证人傅某虽陈述被告胡才波拿过被告陈仁荣两个章,但被告胡才波拿了印章是否在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私自盖章,其并不清楚,且根据证人傅某陈述被告陈仁荣也是其介绍的,证人傅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在被告胡才波否认偷盖的情况下,仅有傅某一人的证言,被告陈仁荣关于印章系被告胡才波偷盖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张黎明签名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张黎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系原件,可以证明本案的欠款总数额,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但被告陈仁荣要求原告出具已付律师费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付律师费金额,是否提供汇款凭证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傅乖芬、胡才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乖芬的借款额度为105万元,被告胡才波为共同借款人,额度使用期限3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该借款由被告叶晓秀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城水岸小区16幢46号504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仁荣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叶晓秀、张黎明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该贷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4日,原告依被告傅乖芬申请,向其足额发放贷款10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9.84%。但自2012年3月15日起,五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截止2012年12月7日,共拖欠本息计1135093.3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民生银行与被告傅乖芬、胡才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叶晓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民生银行依约放贷后,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无理。“宁波市鄞州石碶荣兴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仁荣为该店业主,原告要求被告陈仁荣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傅乖芬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仁荣、叶晓秀要求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和罚息85093.3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6.2万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叶晓秀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城水岸小区16幢46号504室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20574元,由被告傅乖芬、胡才波、陈仁荣、叶晓秀、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