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02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凌晨,被告人施某某来到繁昌县繁阳镇“沿江加油站”施工工地,盗窃工地上堆放的三角铁、方管约50公斤,后销售给尚某某(另案处理)。第二天凌晨,施某某又来到“沿江加油站”施工工地,盗窃工地上堆放的三角铁、方管约50公斤,销售至尚某某处,第三天凌晨,施某某在“沿江加油站”施工工地,盗窃了停放在工地空房内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存放在尚某某处,准备让尚某某代为销售。2、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先在繁昌县繁阳镇钢铁厂安置小区工地盗窃一辆铁制手推车,推着手推车到对面的“新城华府”工地,盗窃钢筋、钢管、扣件约100公斤。被告人施某某将这些物品销售到老货车站谷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点。2013年1月29日凌晨,施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盗窃了钢铁厂安置小区工地二辆铁制手推车、“新城华府”工地钢筋、钢管、扣件等物品约200公斤,施某某将这些物品销售到谷某某处。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了钢铁厂安置小区工地一辆铁制手推车、“新城华府”工地钢筋、钢管、扣件等物品约100公斤,被告人施某某将钢筋等物品用手推车运至繁阳镇海螺花园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涉案物品,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369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铁制手推车、钢筋、钢制钢管、钢管扣件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尚某某、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本次犯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亮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