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雪茹与吴勇泉、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茹,吴勇泉,徐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97号原告吴雪茹。被告吴勇泉。被告徐小丽。原告吴雪茹与被告吴勇泉、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1年。2011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两个月。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1476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日起算至2013年1月4日为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09760元。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9日由被告吴勇泉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吴勇泉向原告吴雪茹借款这一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仙华街道五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彐茹与吴雪茹系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勇泉与被告徐小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被告吴勇泉向原告吴雪茹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吴勇泉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五里村吴彐茹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借期壹年利息壹分半到期本息还清具借人:吴勇泉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9日,吴勇泉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吴勇泉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吴彐茹节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正借期两个月利息壹分半具借人:吴勇泉2011年3月9日”。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勇泉向原告吴雪茹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吴勇泉与被告徐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勇泉、徐小丽共同归还原告吴雪茹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4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14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