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陶坤明与蒲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坤明,蒲艾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陶坤明,男,生于1956年3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昭荣,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艾英,女,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原告陶坤明诉被告蒲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蒲艾英于2011年承包盐亭县富驿镇高中伙食团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大米、面粉后未付清货款8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艾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蒲艾英在承包盐亭县富驿镇高中伙食团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米、面粉。2011年8月7日,被告蒲艾英向原告陶坤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861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陆仟壹佰元正)。”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蒲艾英承包的盐亭县富驿镇高中伙食团供应大米、面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6100元。被告蒲艾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之要求而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坤明货款8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蒲艾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