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明淑诉刘玉兰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淑,刘玉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李明淑,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荣浩,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杜俊明,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兰,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淑与被告刘玉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淑的委托代理人金荣浩、杜俊明、被告刘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淑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的哥哥李明奎在朋友面前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明其死亡后取得的养老金、企业年金、丧葬费及其所有的位于丰满区江炼小区10号楼3-7-4住宅出卖所得款项,由妻子刘玉兰、妹妹李明淑各取50%。原告在哥哥去世后,与被告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但被告拒绝执行遗嘱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明奎遗嘱指定的财产;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兰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遗嘱成立的形式不合法,原告曾拿过一份遗嘱复印件给被告,并要求据此分割遗产,但这份遗嘱是打印件��上面只有一个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二、假如原告持有自书遗嘱,其内容亦不合法,其处分了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遗嘱。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一、遗嘱的效力如何确定;二、遗嘱的处分金额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明淑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道冰箱社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石井沟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明奎之子李勇哲因病于2009年11月10日去世;证据3、被继承人李明奎的自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李明奎亲笔书写;证据4、郭学武的《证明》、邱兆善的《证实材料》各一份,用��证明立遗嘱人李明奎立遗嘱时头脑清醒,形式合法、有效;证据5、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奎丧葬费数额76686.7元;证据6、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厂组织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奎企业年金数额21542.58元;证据7、吉林省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奎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累计额63987.03元;证据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奎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李明奎交纳房改款2425.2元;证据9、照片(协议书、收条)二张,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正在出租;证据10、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道冰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李明奎家庭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奎的家庭情况,原告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是遗嘱中的合法继承人;证据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明奎系原江南炼油厂的同事。李明奎在去世的前几天说要写一份遗嘱。2012年10月27日下午1点多,李明奎打电话将我叫到吉化总医院,他写了一份遗嘱,说放到我这里,如果她们(原、被告)和平解决,就没什么用了,如果有纠纷到法庭上就让我拿出来,遗嘱现在我的手中;证据1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明奎的朋友。李明奎写遗嘱时我不在场,但内容都知道,之前说过。是2012年10月27日中午写的,我到医院时,郭学武把遗嘱给我看了。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假设该遗嘱是真的,被继承人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将共同���务确定由被告偿还,应属无效遗嘱。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又不能提出具体的质疑内容,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待证人当庭作证后一并质证,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证人郭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出现了二份内容完全一致,形式不一样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郭某已经释明,系其找打印社按照自书遗嘱打印,李明奎又签字捺印的,与自书遗嘱并无差别,本院对证据4、证据11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证人邱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明奎自书遗嘱的时间是在法庭的多次强调后才确认是2012年10月27日中午写的,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邱某的证言只是证明自书���嘱的形成时间,虽出现记忆上的模糊,但终究还是释明为2012年10月27日。本院对证据12证人邱某的证言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玉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交给被告的机打《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自书《遗嘱》与本份《遗嘱》形式不一致,真实性可疑;证据2、2013年3月9日,证明人郭学武、刘文芳、曹秀梅、王建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玉兰与李明奎于2007年5月1日正式生活在一起,并结为夫妻;证据3、吉化医院发票(门诊一张、住院费二张)三张,北京协和医院、解放军309医院的就诊卡各一张,吉林市昌邑区王毓川中医内科诊所的医药费收据一张,吉林市康胜医院的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李明奎住院及治疗发生的费用;证据4、日记本一册,用以证明李明奎住院期��向单位同事借款的明细;证据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明奎系单位的同事,2012年10月的24、5日左右,师傅李明奎打电话叫我到医院,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告诉我他已经没几天了,有几件事让我办,一是把骨灰撒到松花江里,二是生病期间,包括他儿子生病、去世时同事拿的钱,在他去世后协助被告还一还,收的款有帐,付的款没帐;证据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系单位的同事,2007年5月1日,帮助将被告和孩子一同送到江南炼油厂李明奎的住房去,他们和李明奎就一起生活了,2008年才办的结婚登记。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正式生活不是法律术语,与结婚登记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结果不具有关联性,夫妻应以结婚���记为准,其他的同居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结果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住院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住院费收据应有原件,没有原件说明被告已经报销了,对门诊收据及王毓川内科诊所的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费收据原件确已报销,但对其中个人账户支付金额9657.75元(6009.41+3648.34)予以确认;对其他二份收据1275.8元(245.8元+103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以此作为借款的法律依据是不可以的。本院认为,证据4日记本一册所记载的系李明奎生病期间亲戚、朋友探视所馈赠的礼金,其系民间生活中互有往来的习俗,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的绝对值,且亦不在法律规定的债务范畴之内,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系借款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明��证言是对证据4日记本记载事实的说明,同样的理由对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证人王建民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明奎与原告李明淑系兄妹关系,与被告刘玉兰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明奎的父母、子女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李明奎死亡。2012年10月27日,李明奎自书遗嘱一份,内容:“1、位于龙潭区东方雅苑16号楼3单元2楼中门48.75平方米一套,属贷款,其中借款33000元,贷款90000元,属夫妻共有财产,我死后借款部分由妻子刘玉兰公积金偿还,贷款部分由本人公积金偿还。2、我死后所得的养老金、企业年金、丧葬费等,除支付本人看病及事后处理费用外,剩余部分与第三条共同处理。3、本人位于丰满区江炼小区10号楼3-7-4号住宅一套,属单位分配,现为私产,房票未办理完,产权人为本人李明奎。我死后出售,目标为100000元,将此售房款与第二款项剩余款合并处理,妻子刘玉兰、妹妹李明淑各取50%”。2012年10月29日,李明奎因原发性肝癌死亡。李明奎死亡后,留有企业年金21542.58元、养老金账户累计额63987.03元及其单位核发的丧葬费76686.7元;另有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油厂住宅小区10号楼3单元7层4号51平方米房改取得的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1778**号)一套。原告在得知遗嘱内容后,表示接受遗赠并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告诉。审理中,被告承认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折价100000元予以继承处理。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明奎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住院时,李明奎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6009.41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9日住院时,李明奎个人账户支付3648.34元,合计9657.75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275.8元(245.8元+1030元);被继承人李明奎治疗��间,被告刘玉兰自行外购药5800元(购人血白蛋白2000元+保健药3800元)原告予以承认,合计医疗费16733.55元。再查明,李明奎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李明奎的自书遗嘱除关于丧葬费用的处分外,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死者李明奎与原告李明淑系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的关系;死者李明奎与被告刘玉兰系遗嘱人与受遗嘱人的关系。本案有争议的遗产包括李明奎在其工作单位所享有的企业年金21542.58元、养老金63987.03元及房屋一套(折价100000元),合计185529.61元。扣除其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16733.55元,遗产余额168796.06元。原告李明淑(受遗赠人)分得遗赠人李明奎遗产168796.06元的1/2即84398.03元的遗赠;被告刘玉兰继承被继承人李明奎遗产168796.06元的1/2即84398.03元。二、关于丧葬费用76686.7元系李明奎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依据国家政策给予其家属对丧葬费用的经济补助,不属遗产范畴,被继承人先处分了其死亡后才可发生的属于遗属的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丧葬费用76686.7元应由李明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玉兰享有;但李明奎死亡后刘玉兰支付的丧葬费用应从该笔丧葬费用中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淑接受遗赠人李明奎的遗赠168796.06元的1/2即84398.03元;二、被告刘玉兰继承被继承人李明奎的遗产168796.06元��1/2即84398.03元;三、一、二项具体执行办法:被继承人李明奎名下的企业年金21542.58元、养老金63987.03元及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1778**号)一套归被告刘玉兰所有,被告刘玉兰给付原告李明淑84398.03元(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权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丧葬费用补助款76686.7元归被告刘玉兰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原告李明淑负担3880元,被告刘玉兰负担191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