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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地址古冶区赵各庄古榛路东。经营者任秀娟,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宝生,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翠荣,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磊,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皓燃,男,200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磊(系郭皓燃之父),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以下简称洋人大酒店)与被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人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人大酒店诉称:被告称边秀梅系原告处职工,于2010年4月1日在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边秀梅不是原告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持有的边秀梅为原告职工的证明系财务出纳员的个人行为,出具内容完全不属实。其次,关于边秀梅工伤认定书所称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严重不符。工伤认定机关对边秀梅进行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显属违法主观臆断行为。原告不服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请求:1、原告不对边秀梅的死亡承担工亡的赔偿责任,不应就边秀梅的死亡对被告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辩称:1、关于边秀梅工伤问题,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又经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后经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最后经唐山中院判决,均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如原告所讲的关于工伤认定的案件向省高院申诉,但省高院并没有给予答复,那么工伤认定书属于合法有效。2、被告方认为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正是依据有效的工伤认定进行了���动争议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是解决工伤待遇多少的问题,而不是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所以本案不是解决工伤是与非的问题,而是解决多与少的问题,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不按工亡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原告是否就边秀梅的死亡承担工亡赔偿责任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主张:1、边秀梅的死亡不属交通事故,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边秀梅的死亡为工亡没有任何证据。2、关于洋人大酒店的财务人员王晓芳为被告所出具的工资证明是被告私下找到财务人员为解决交通事故纠纷之用,且未经酒店负责人的同意。原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唐山市人民���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4、唐山市中院作出的(2012)唐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边秀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边秀梅属工亡,四原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认定均存在错误,就此已向省高院进行申诉。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边秀梅系原告洋人大酒店职工。2010年4月1日21时许,边秀梅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死亡。2010年11月10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L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边秀梅��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唐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发生工伤职工的权益。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边秀梅的用人单位为洋人大酒店,边秀梅属工亡,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边秀梅系与原告洋人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亡,因边秀梅的用人单位洋人大酒店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工亡保险待遇由原告洋人大酒店支付。原告洋人大酒店提出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向被告边宝生、卢翠荣、郭磊、郭皓燃支付边秀梅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洋人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扶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