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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国章与张党生、李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240号原告刘国章。被告张党生。被告李宗泽。原告刘国章诉被告张党生、李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党生、李宗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支付民工工资,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85000元,承诺2013年8月28日还清,在此期间,被告承诺每月还1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实还款,下欠借款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二被告辩称,2011年12月份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张党生135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后于2012年2月份偿还原告50000元,在2012年8月份被告张党生与原告重新更换了一份借款收据,后又陆续偿还原告33000元,过完春节的两个月又还原告900元,由于被告张党生还要供养儿子李宗泽上大学,现在没有能力每个月偿还原告10000元,当初在借据上注明从2013年3月份每个月偿还原告10000元是迫于压力,因原告在此期间会让其他社会上的人来催要并且还要去学校影响儿子的学习。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党生、李宗泽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张党生在借据上载明:“已还33000元,余52000元整再加上小慧5000元整,共下欠57000元整,2013年从3月份起每月还10000元”。后被告张党生未按时还款,酿成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党生、李宗泽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据,对原告刘国章与被告张党生、李宗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归还33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2000元。关于“小慧”的5000元款项,因其未向本院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一并审理本案不予处理,由小慧另案主张。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在借据上注明从2013年3月份每个月偿还原告10000元是迫于压力,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党生、李宗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章5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