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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日德诉被告郑琼惠、黄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曾日德,男。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汉森,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琼惠,女。被告黄家毅,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日德诉被告郑琼惠、黄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谭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吕莉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坚、蒙汉森,被告郑琼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琼惠于2012年7月23日向其借款7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23日前还清;同年11月18日再次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共计向其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琼惠、黄家毅辩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向原告借款了7000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但在偿还该40000元时,其忘记收回借条,只是另立下欠条一张表示尚欠原告30000元,但原告却前后借条、欠条为证据,以被告共计借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且截止2012年12月,已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5200元,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并高于法律关于利息支付的规定实际支付利息,应将多支付的利息22974元作为已偿还原告的本金。综上,扣减已偿还的40000元、多支付利息22974元,被告尚欠原告702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琼惠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23日前清偿,被告郑琼惠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11月30日前清偿,被告郑琼惠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郑琼惠、黄家毅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逾期未清偿,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多支付了利息22974元,尚欠原告7029元的辩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琼惠、黄家毅偿还原告曾日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70000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之日止;300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郑琼惠、黄家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冰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蓝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