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公司、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公司,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蒋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某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车载DVD零部件。自2011年10月起,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累计人民币152,16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某公司至今拒绝支付。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某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蒋某的财产。2012年10月,蒋某为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侵占、抽取某公司的财产后“解散”某公司,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作为某公司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2,16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8月开始以深圳市福田区春华电子配件展销柜的名义向被告供应电路板的电子元器件。双方交易的基本流程是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加工货物后送至被告某公司指定的仓库,货物由“黄广飘”、“陈某乙”、“谭某”等人签收;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对账采用传真方式,由原告制作对账单后传真给被告某公司采购及财务人员,由其确认后再回传给原告。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主张2011年11月至12月货款14,671元,2012年1月货款465元,2月货款4,078元,3月货款37,890元、4月货款33,538元、5月货款10,772元、6月货款15,394元、7月货款1,215元、8月货款31,719.3元、9月货款11,725元。2011年11月至12月、2012年1月、2月、3月、5月、6月的对账单由被告某公司“区凤某”、“陈某丙”签名确认当月应付货款,各月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2012年8月的对账单亦由区、陈两人签名确认,但陈某丙注明当月应付货款为31,604元,2012年8月31日的货款115元计入9月份;2012年4月的对账单由“区凤某”签名确认当月应付货款为33,538元。2012年7月、9月的对账单虽由原告单某制作无被告签名确认,但可与送货单互相印证,其中2012年8月31日的货款115元原告已计入9月份对账单。经核算,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合计货款金额应为161,352.3元(14,671元+465元+4,078元+37,890元+33,538元+10,772元+15,394元+1,215元+31,604元+11,7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303元,被告尚欠货款152,049.3元(161,352.3元-9,303元)。另原告申请被告创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区凤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系被告某公司的供应商,其本人曾在对账单等文件上签名确认,陈某丙是公司财务、陈某乙是公司保安、黄广飘是公司仓管、谭某也是同事。另,为查明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本院还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调取了相关证据,在被告某公司房东垫付工资的某公司《权益申请表》中,载明的员工名单中包括“黄广飘”、“陈某乙”、“陈某丙”、“区凤某”等人。又,被告某公司为被告蒋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欠货款共计152,049.3元,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52,049.3元及自起诉日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某公司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货款人民币152,049.3元及利息(以152,04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蒋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某公司、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曼 琪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帆(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