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国,男,1975年5月25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41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吉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壮玉,男,1984年10月4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43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吉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柳杨,男,1975年8月19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43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吉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驾驶被告人韦壮玉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W71**的五菱小客车窜到广西柳江县穿山镇穿山一中新建的楼房工地内,将梁大爱的一台伐木机盗走,后将伐木机拉到二手市场出卖。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驾驶被告人韦壮玉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W71**的五菱小客车窜到广西柳江县新兴农场场部旧房改造工地内,将芮惠国的4袋管扣盗走,后将管扣拉到二手市场出卖。经柳江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管扣价值504元。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驾驶被告人韦壮玉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W71**的五菱小客车窜到广西柳江县新兴农场场部四方塘新建的加油站工地内,将潘政和的一台电焊机盗走,后将电焊机拉到二手市场出卖。经柳江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1500元。另查明,伐木机拉到二手市场出卖,得款300元;破案后,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潘正和电焊机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芮惠国管扣的经济损失630元,被害人黄海宗的伐木机的经济损失107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盗伐木机价值18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国、韦壮玉、韦柳杨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退赔。关于被盗伐木机的价值认定问题,鉴于被盗伐木机无法进行价值评估,而三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价值1800元过高;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销赃获得的赃款300元,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壮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柳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