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冬菊与陆松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菊,陆松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1860号原告:徐冬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松应,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冬菊诉被告陆松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陆松应、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冬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陆松应驾驶皖AX**号(临牌)小型轿车,在北二环尼桑汽车专卖店附近,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部碰撞到行人徐冬菊,造成徐冬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瑶海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陆松应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神经损伤。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皖AX**号(临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营养费31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误工费23963.1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按照2011年度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4.11元计算)、护理费10536元(护理天数为120天,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扣除被告陆松应垫付的35225.84元),以上费用共计92778.66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陆松应辩称:徐冬菊为XX销售公司的销售顾问,2011年10月15日在双方订立购车协议时,原告为我方计算的车价款不准确,耽误了我方商业险投保时间,导致商业险在我提车时未能生效。2011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是在18日零时开始生效。原告是我购买车辆公司的销售人员,事故是我提车时原告指挥我倒车发生的。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是该车辆是新购买的车辆,按照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生效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零时,因此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17日,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特别约定,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只同意按78.88元每天计算;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00分左右,陆松应驾驶皖AX**号(临牌)小型轿车,在北二环尼桑汽车专卖店附近,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部碰撞到行人徐冬菊,造成徐冬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陆松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冬菊无责任。事发后,徐冬菊当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神经损伤。经治疗,徐冬菊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我院康复中心手术治疗;2.不适随访。出院后,遵医嘱,徐冬菊多次到医院随诊。2012年11月20日,徐冬菊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后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术后2周门诊拆线;2.建休1月;3.暂不下床负重行走1月;4.1月后关节骨科门诊复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徐冬菊共支出医疗费43119.26元,其中的41687.7元是由陆松应垫付的。2012年12月13日,徐冬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徐冬菊因此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105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为宜。另查,2010年3月1日,徐冬菊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李某某同意将合肥市XX号X小区X栋X室住房出租给徐冬菊,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8日,徐冬菊在合肥市公安局XX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因工作暂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有效期为壹年。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徐冬菊在安徽XX**有限公司担任收银员工作。2011年9月1日,徐冬菊应聘到合肥XX销售有限服务公司上班。再查,陆松应为皖AX**号(临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前,陆松应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11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11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0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冬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驾驶人详细资料复印件、临时号牌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被告陆松应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七张、收条,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打印件两张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陆松应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徐冬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因此给徐冬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冬菊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徐冬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19.26元,其中陆松应垫付了416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冬菊因此次事故所需的营养期为105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其中,2011年11月18日,陆松应向徐冬菊支付生活费1000元。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冬菊因此次事故所需的误工期为21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徐冬菊从事汽车销售行业的服务工作,故本院酌情参照本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34元(78.1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417.80元(78.78元∕天*210天)。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冬菊因此次事故所需的护理期为120天。本院酌情参照本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34元(78.1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381.6元(78.18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徐冬菊已向本院提交了在合肥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且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20年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冬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徐冬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此合理费用2050元,且已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徐冬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及误工费16417.80元、护理费9381.6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347.4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陆松应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未生效,且亦未提供徐冬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超过1万的36869.26元(43119.26+600+3150-10000)及鉴定费2050元,合计38919.26元,应由陆松应自行承担。扣除陆松已垫付的31687.7(41687.7-10000)元的医疗费及1000元生活费,陆松应仍应向徐冬菊支付6231.56元(38919.26-31687.7-1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冬菊83347.4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徐冬菊73347.4元,支付陆松应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被告陆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菊6231.56元;三、驳回原告徐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