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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袁成刚与何海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刚,何海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袁成刚。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何海永。原告袁成刚为与被告何海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何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刚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每年70万元的供水业务转让给原告,结算时由原告开具发票,由被告向业务单位办理水价款的结算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何海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将结算款373940元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海永支付价款373940元、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由被告何海永支付价款558484.88元。被告何海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欠原告借款也事实,但双方并未结过帐,而且被告于2012年6月、7月支付原告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成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转让供水业务的事实及对价款支付的约定。经质证,被告何海永对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履行。2、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支付转让款8万元,加上签订协议时支付的2万元,共计交付饮水机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收款收据、委托书复印件(2012年6月30日,加盖私立诸暨高级中学公章)、收款收据复印件(2012年6月18日,加盖诸暨市海亮外国语学校公章)、发票复印件六份(2013年1月30日三份,加盖诸暨市阮市镇中心学校公章,2012年7月9日三份,加盖诸暨市实验小学公章)、证明三份(私立诸暨高级中学、诸暨市湄池中学、诸暨市暨阳初中),以证明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已向协议中约定的学校供水,被告在原告供水后向学校结水款458484.8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水款中只有一部分应归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何海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被告何海永与湄池中学供水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何海永向该学校提供的水为3.5元一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供水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此时被告已将该学校的供水业务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不再享有和承担该笔供水业务的任何权利和义务。5、龙门马剑山泉厂与湄池海亮学校的供水协议一份,证实学校学生人数为2000人,提供的水为20元每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供水协议已失效,且被告不能提供协议的原件。6、湄池中学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何海永需要支付给学校的挑水费、电费等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湄池中学垫付了上述费用,并不能证明是为被告何海永代付,该证明缺少代付对象。7、清单一份,证实2012年上半年,原告向湄池中学实际供水数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成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湄池中学的印章,缺少学校对该清单的确认。8、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何海永需要支付私立诸暨高级中学送水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成刚对该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与送水工的关系。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供水转让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饮水机款10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供水的学校收取水款的事实。证据4时间上早于原、被告签订的供水转让协议的时间,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同理,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加盖学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内容确不能证明诸暨市湄池中学代付工资及电费、房费的对象是被告,而且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中不能确定原告向诸暨市湄池中学供水的唯一性,故证据6不能实现被告的求证目的。证据7因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因被告陈述到除了转让给原告的供水业务外,自己还在协议外的学校供水,该证据中并没有载明具体的学校,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袁成刚与被告何海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海永将其在海亮学校(私立诸暨高级中学)、诸暨市湄池中学、诸暨市陶朱教办、诸暨市阮市教办、诸暨市实验小学、诸暨市暨阳初中、诸暨市直埠学校、诸暨市应店街学校经营的饮用水业务转让给原告袁成刚,由原告袁成刚支付被告何海永费用15万元(包括饮水机价值10万元、车辆价值5万元),该款项在原告袁成刚开始供水后支付给被告何海永车辆费5万元、饮水机款5万元,余款5万元分期支付;原告袁成刚应支付被告何海永每学期的业务费2.5万元;每学期学校饮水费的结款由原告袁成刚开具发票,委托被告何海永办理或由原告袁成刚直接结算。合同还对有效期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袁成刚支付给被告何海永2万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2月9日共支付给被告何海永8万元。双方未对车辆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袁成刚也未支付车辆款。此后,原告袁成刚依约向合同中约定的学校供水,截止2013年1月,被告何海永代原告袁成刚共向海亮学校(私立诸暨高级中学)、诸暨市湄池中学等收取水款计人民币458484.88元,此款被告何海永未支付给原告袁成刚。另查明,被告何海永已在2012年7月支付给原告水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成刚与被告何海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饮水机款10万元,并已连续向合同中约定的学校供水两个学期,但被告代原告向学校收取水款408484.88元后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水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已收取的水款408484.88元。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学期2.5万元的业务费,两个学期共5万元的业务费应在此款项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以被告收取水款后未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水款408484.88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饮水机款10万元,鉴于原告已经使用饮水机达一年半之久,现价值已远低于转让时价值,而且原告尚在经营合同约定以外的供水业务也可使用该饮水机。再者,如果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将数量众多的饮水机返还给被告,在交付中双方会再次发生纠纷。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饮水机款的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因原告未收取转让车辆,也未支付车辆款,原告违约在先以及被告收取的水款中有部分系被告本人应得之款项的主张,未提交更为确切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袁成刚与被告何海永之间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何海永应支付原告袁成刚水款408484.88元及违约金30000元,扣除原告袁成刚应支付的业务费50000元,被告何海永应实际支付原告袁成刚人民币388484.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成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9元,依法减半收取2754.5元,由被告何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自: